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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以“姓名权”之名状告乔丹体育侵权

时间:2015年04月13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在一代球星乔丹已经成为一代人记忆的时候,因为一个商标侵权案件,使得乔丹又出现在了我们的视线里。
    经过迈克尔·乔丹授权,1991年,耐克公司向商标局申请“Michael Jordan”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2002年,中国的乔丹体育公司申请“乔丹QIAODAN”、“乔丹”系列商标。耐克公司以侵权MichaeJordan 姓名权等为由,提起了多起商标异议和行政诉讼,均遭到败诉。2012年,Michacel Jordan本人侵犯姓名权和形象权为由,针对乔丹体育公司已注册的80个“乔丹”系列商标,提出80起行政诉讼。
    近期法院判决认为,‘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它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Michacel Jordan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耐克公司不能证明在乔丹体育注册商标前,“Michacel Jordan”已被中国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本案在新修改的商标法颁布后的审理引人十分注目,首先新的商标法特别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竞争法视角,主观意图对判断商标混淆、在先权利、侵权构成具有重要意义。
    商标法对认定恶意,需遵循竞争法原理,而不是站在普通人的立场,而是以市场经营者为视角,考虑申请日的现有市场秩序。在申请之日,即使申请者知晓外国有近似商标,只要外国商标未形成市场秩序,仍不能简单认定为恶意。
    综上所述,站在普通人视角,对于乔丹体育的行为,草草看去,貌似恶意明显。然而,申请者主观意图应以竞争法角度综合虑。“乔丹”系列商标即使有傍名牌之意,但其注册之时国内没有近似商标的有效使用,注册之后商标乔丹体育一直使用,而非藏珠待沽,目前也形成了自己的品牌,就不能冒然认定其仍具有恶意。但是,若有确凿证据证明乔丹体育有混淆恶意,也一味对其保护。
    市场秩序因素不仅地域性、主观判断有影响,也对商标混淆判断、侵权救济判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就判定商标混淆而言,既有的市场秩序,可以让消费者有效区别商标。比如,2010年4月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对于使用时间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乔丹体育经过长期使用,存在大量消费群体,具有高市场声誉,消费者能够轻易区分,就不易造成混淆。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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